苏州物价局:酒店网络售价不得高于门店挂牌价

新闻来源:宏辉智通 发布日期:2016-11-14 浏览次数:2335

  苏州物价局发布《苏州市宾馆酒店行业价格行为规范(试行)》,明确规定酒店网络平台销售价格不得高于门店挂牌价。

  11月10日,记者从苏州物价局获悉,《苏州市宾馆酒店行业价格行为规范(试行)》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执行,试行期两年。据了解,《苏州市宾馆酒店行业价格行为规范(试行)》共计18条,对宾馆酒店的住宿时间结算方式、价格等方面做出了规范要求。其中,第8条就明确:宾馆酒店经营者对同一客房可同时在网络平台和门店销售,但网络平台销售价格不得高于门店挂牌价。

  苏州市宾馆酒店行业价格行为规范

  (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宾馆酒店市场价格行为,维护宾馆酒店行业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宾馆酒店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江苏省价格条例》、《苏州市市场价格行为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苏州市行政区域内宾馆酒店的价格行为及其行业管理适用本规范。其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宾馆酒店,是指利用专门住宿设施,主要以间(套)·夜或者小时为计费单位,提供住宿及其他相关服务的合法经营场所,包括宾馆、酒店、饭店、快捷酒店、旅社、酒店式公寓、度假村、宿营地等。

  第四条 宾馆酒店行业价格行为实行属地管理,价格主管部门对宾馆酒店行业经营者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第五条 宾馆酒店行业协会应当在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行业自律公约,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督促宾馆酒店经营者自觉遵守各项价格法律、法规,规范经营行为,主动协调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矛盾,引导全行业合法诚信经营。

  第六条 宾馆酒店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遵循诚实守信、质价相符、正当竞争的原则,合理制定价格,自觉规范价格行为。

  第七条 宾馆酒店经营者应当在总服务台或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以价目牌(表)、电子标价等方式进行明码标价,内容主要包括:宾馆酒店名称、客房类型、挂牌价、计价单位、日期、酒店服务电话等(详见附件)。经营者可以设计适合本行业经营特点的个性化特色价目牌(表),但须包含以上内容。

  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苏州市餐饮行业价格行为规范》要求,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对所销售的菜肴、商品(包括烟酒、饮料、水果、食品及其他各类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提供与宾馆酒店服务相关的会议场所租赁、文体娱乐、休闲保健、旅客接送、洗衣、送餐、打字复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等内容。对在宾馆酒店内提供的需另外支付价款的商品,应当在该商品上或客房内显著位置以标价签或价目表等方式明码标价。对住宿旅客提供的免费服务和商品,应当一并标示清楚。

  遗失、污染或损坏物品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公平等价的原则,参考市场价确定,并用标签或表格等方式标示。

  第八条 宾馆酒店经营者对同一客房可同时在网络平台和门店销售,但网络平台销售价格不得高于门店挂牌价。

  第九条 经营者开展直接或者间接降低商品和服务价格的优惠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优惠促销的原因、方式、规则、期限、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内容。未明示限制性条件的,视为无限制性条件。

  第十条 宾馆酒店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规范、标示醒目。价格有变动的,应当及时更新标价内容。

  宾馆酒店价格一律以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涉外经营服务的经营者必须同时使用中、外文标价的,不得实行内、外宾两种价格。

  商品或者服务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告知并经消费者确认所消费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价格。经营者在结算时应当出具列有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的单据。

  第十一条 宾馆酒店经营者与消费者没有约定住宿时间结算方式的,住宿时间按照宾馆酒店在入住登记处醒目位置明示的方式结算。经营者应当将该结算方式在消费者住宿预订或者登记入住时告知消费者。

  宾馆酒店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住宿时间结算方式的,住宿时间按照约定的方式结算。经营者应当将约定的结算方式作书面记录,并在消费者住宿预订或者登记入住时经消费者确认。

  第十二条 宾馆酒店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㈠未明码标价的;

  ㈡明码标价内容填写不全,缺项、漏项的;

  ㈢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㈣使用××元起的模糊标价或随意标示最低价和最高价,诱导消费者消费的;

  ㈤使用虚假的或者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方式,诱导消费者消费的;

  ㈥谎称销售价格低于其他经营者的销售价格,诱导消费者消费的;

  ㈦虚构原价、降价原因或者虚假优惠折扣,诱导消费者消费的;

  ㈧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㈨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㈩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三条 宾馆酒店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条件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明确价格管理责任人,配备专(兼)职物价员,准确记录商品和服务的经营成本和价格变动情况。

  第十四条 宾馆酒店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的资料。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建立企业价格信用信息管理制度,记录并适时公开宾馆酒店经营者价格信用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信息,促进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宾馆酒店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宾馆酒店经营者违反本规范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和《苏州市市场价格行为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范由苏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范自2017年1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两年。